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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問內容:
提起訴願之期限為何?
回覆單位:
行政處
回覆內容:
(一)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舉例而言,居住於本縣的民眾某甲,於109年6月1日向本縣某公所申請因應疫情急難紓困金,經該公所於109年7月10日函復拒絕,該函並於109年7月12日送達某甲。某甲如欲提起訴願,應自送達之次日(即7月13日)起30日內為之,亦即至遲應於8月11日前提起訴願。如逾期始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本府應依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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